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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制度改革研究
作者:李爽  发布时间:2010-10-27 14:44:34 打印 字号: | |
  量刑制度改革研究

论文提要

  “刑罚轻一点、重一点没关系的观点,本身就违反我国刑罚适用的最基本原则,因为罪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无论量刑是轻是重,严格地讲都是错案,都是对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破坏……刑罚轻一点、重一点没关系的观念已经到了影响我们实现司法公正的地步。现在我们提出新世纪要把公正与效率作为法院工作的主题,如果我们适用刑罚轻重不分,让人们怎么评价刑事审判工作的公正性?”所以量刑制度在刑事审判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通过对同类案件或同一案件的量刑不均衡的存在弊端、产生原因、危害的分析,提出了解决此类问题的九项相关对策。全文共计7573字。

量 刑 制 度 改 革 研 究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长期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一位副院长所言:“刑罚轻一点、重一点没关系的观点,本身就违反我国刑罚适用的最基本原则,因为罪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无论量刑是轻是重,严格地讲都是错案,都是对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破坏……刑罚轻一点、重一点没关系的观念已经到了影响我们实现司法公正的地步。现在我们提出新世纪要把公正与效率作为法院工作的主题,如果我们适用刑罚轻重不分,让人们怎么评价刑事审判工作的公正性?”所以量刑制度在刑事审判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量刑即刑法的裁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及刑事责任的轻重,在定罪的基础上,依法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刑度或所判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刑事审判活动。量刑是连接定罪与刑法执行的中间环节,定罪是对当事人行为有罪性的宣告,量刑是对有罪行为应受惩罚度的宣告。长期以来,司法机关一直比较注重定罪的准确性,而对量刑的准确性有所忽视,由此产生量刑不均衡的问题。

  一、目前量刑制度存在的弊端

量刑的不均衡主要是案件与案件之间而言的。虽然每个案件都有各自的特点,但触犯同一罪名的案件又具有许多共同点,这也是矛盾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统一。具体表现为:

  1、不同审判组织量刑不同。由于独任审判员、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不同,对同类案件甚至是同一案件,不同的司法主体可能作出不同的判决。同一犯罪不同审级、审判程序量刑不同,而同类犯罪则会悬殊更大。  

2、不同地区量刑不同。例如,同是盗窃一定数额,有的地方判1年, 有的地方判2年,还有的法院则免予处罚。量刑的地区差别主要与经济发达程度有关,一般而言,经济发达地区,对同一犯罪处罚较落后地区要轻,这不仅体现在经济犯罪中,而且体现在危害社会治安犯罪中。

  3、不同时期量刑不同。在阶段性严打斗争高峰期,为了“突出严打声势”,刑罚往往被普遍加重,量刑不均衡更加突出;即使非严打时期,对一般案件与备受媒体和公众关注的案件也轻重各异。

  4、不同犯罪主体量刑不同。尤其是涉及被告人较多的团伙犯罪,主从犯之间的量刑差别幅度该有多大,实践中较难掌握。如一起被告人作用相差不大的盗窃案件,对主犯判10年,对从犯分别判5年、3年。    

二、对同一类案件或是同一案件量刑不均衡的原因

  量刑不同是由各种复杂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有立法、司法的因素,有政策的影响,有主观、客观方面的原因。其中主要的有:

  1、主观认识上的原因。相当一部分人认为,办案定性不能错,否则就是错案,而量刑只要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就行。比较注重量刑的合法性,而忽视量刑的合理性。还有个人情感因素、认识能力、法学素养的影响,如有的法官在办案时过多地考虑案件的“社会影响”、“民愤”等因素,而有的法官考虑较少。

  2、立法的上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有的条文比较抽象、笼统。我国又没有判例法,司法解释有时不及时、不具体、不系统,对一个案件涉及从重、加重、从轻、减轻等多个量刑情节的,主次关系如何确定,相互间可否累加、抵销,以及数罪并罚中“最高刑之上,总和刑之下”的幅度如何掌握等,均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最终判决结果出入很大。

  3、廉政因素的影响。一些案件由于受不正之风的影响,承办法官认为只要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帮忙”就不违法,由此导致“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还有的受地方行政干预,重罪轻判,尤其是涉及党政官员的经济犯罪案件。

  三、对同一类案件或是同一案件量刑不均衡的危害

  定罪错误,肯定要作为错案处理,而对量刑畸轻畸重的案件,二审和再审一般都不认为是错案,但并非不具有危害性:

  1、违反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原则。《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罪刑相适应原则,罪刑法定,不仅包括罪的法定,也包括刑的法定。这两个原则都要求刑当其罪,即刑罚与犯罪的客观危害及主观恶性相适应。量刑不均衡,同罪不同刑,恰恰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2、不能有效制止、预防犯罪。这是量刑不均衡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结果。刑须制罪,刑当制罪,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体现刑罚价值。刑罚过重,可能矫枉过正,伤及无辜,增强罪犯的改造逆反心理。刑罚过轻,则会使犯罪分子逃避惩罚,增加犯罪分子的侥幸心理,达不到特殊预防目的。

  3、破坏法制统一。法制统一既包括空间上的统一,也包括时间上的统一。不能因为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量刑就可以或高或低。比如最高法院98年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授权省级法院“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确定本地区执行“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的标准。由此产生的问题是盗窃同等数额的财产,各地量刑不同,似乎危害性也不同。特别是对流窜作案的,可能因其在经济发达地方盗窃而不构成犯罪,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  

4、影响司法公正形象,容易滋生腐败。量刑幅度给了法官以自由裁量的权力,正确运用可以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科学的判决。但滥用误用就会导致畸轻畸重,即使办案中无私无弊,也容易引起社会上的猜疑。更何况,由于有时量刑幅度较大,如刑法分则中大量的“3-7年”、“5-10年”的法定刑,此幅度往往也是当事人进行不正当“活动”的范围。

5.因量刑不当提起上诉、申诉的案件比较常见。罪犯在进入服刑场所,和其他犯人的量刑进行比较后,一旦发现量刑结果失衡,往往产生逆反、仇视心理;在服刑期间,出于报复动机预谋犯罪的例子并不少见。而对于量刑过重判处死刑的情况,后果就更为严重,因为已基本没有挽救的机会。被告人、罪犯的家属由此会产生对立情绪,社会公众对法律公正的信心也会继续动摇。

四、解决对同一类案件或是同一案件量刑不均衡的相关对策

1.完善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权

因为实行量刑建议制度,使检察官们认识到自己是在“请求问罪”而不是“问罪”,“请求”则意味着他们仅仅是刑事审判的发起者,他们只能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视为“对手”而不是“罪犯”,这无疑会促进控辩双方地位的平等,从而推动公诉人的当事人化。公诉人在公开审理时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此展开有针对性地辩论,使控辩双方甚至旁听群众对被告人的量刑有一个大致的轮廓,为法官量刑提供一个极具参考价值的素材。虽然公诉人发表具体的量刑建议本身并不能直接作为法官量刑的根据,法官也没有义务必须接受该量刑建议,但量刑建议实际上相当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增加了一个公开的量刑听证过程,法官量刑时虽可自由裁量但绝不能不听取控辩双方的任何意见而随意裁量,否则法官难逃恣意量刑、滥用裁判权之嫌。因此量刑建议制度能使法官量刑置于一种无形的监督之下,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提高量刑裁判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而透明度本身是程序公开的重要内容之一。

  在公开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在量刑问题上就有了靶子,他们就可以就量刑问题发表以争取到对被告人最有利的处罚。这种辩论的结果不仅使法庭更能全面了解量刑的各种情节,形成更加确定而且公正的裁判意见,而且为旁听人员提供一堂极为生动的法制教育课,使他们更为清晰地了解被告人所犯罪行的犯罪罪名、性质、构成、量刑尺度、危害等。

  提出量刑建议的程序,各地检察机关做法不一。有的是在起诉书中提出;有的是单独制作,随案移送;有的是在庭审中发表的公诉意见中提出。笔者认为,提出量刑建议应当遵循的原则是通过综合衡量、评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刑法条文中规定的量刑幅度,从重从轻的情节和加重减轻的情节,提出正确的量刑意见。其程序因案而异。对于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和因实体部分判决错误而提起抗诉的案件以及再审程序的案件,公诉人应当在法庭调查之后,法庭辩论开始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量刑建议。此时,量刑建议立足于充分的证据证明之上,具有足够的说服力,也较为客观、公正,易为合议庭和法官所接受。需要指出的,采用此种方式提出的量刑建议,应当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公诉人必须根据案件情况,随同起诉书报经检察长或主诉检察官审批。

2.构建规范化的量刑制度

在刑事司法领域,法无明文不为罪,法无明文不处罚已经成为至理名言,因此,在刑事量刑既要考虑传统量刑方法的合理因素,又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结合案情来进行量刑,但是必须严格遵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裁量,不能根据主观意志自由量刑。

由于社会经济与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刑事案件日益呈现出多发性与多变性,因此,在量刑方法、量刑步骤,基准刑的确定、重要量刑情节的适用标准方面都存在诸多的差异性,要想做到量刑的公正与均衡,在具体操作中,必须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综合考虑各地以及个案的差异性,全面把握量刑的标准。

目前,我国的社会治安状况依然非常严峻,抢劫、盗窃等重大社会危害事件时有发生,将一般惩罚与特殊预防进行结合阐述,强调以社会的规范化意识对犯罪分子进行改造,使之适应社会的整体利益的要求,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其对社会公众利益的危害,实现刑罚效果的最大化 。

在理顺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关系后,以公正量刑、均衡量刑为目标,借鉴国际量刑制度制定统一的量刑指导规定。国际刑事法院的量刑制度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及正当程序原则的精神,对量刑的基本情节、特别情节等作出了一般规定,而且还进一步对监禁刑、罚金和没收财产的量刑进行了规范。同时,国际刑事法院的量刑程序和法官也对量刑公正的实现发挥着作用。国际刑事法院的量刑制度体现出当代国际社会刑罚轻缓化的趋势,要求量刑公正与平衡,并兼顾刑法保护社会和保障人权的机能。这些都值得我们规范量刑时合理借鉴。

3.建立中国式量刑指南

对于量刑标准,亦可以参照美国的《联邦量刑指南》体现的思路进行划分,该指南列出的监禁刑量刑表,纵轴有43个犯罪等级,横轴有6个犯罪史档次,此外还列有罚金刑量刑表。我国现行刑法对于犯罪尚无明确的等级划分,刑罚种类也只有5种主刑和3种附加刑,在刑法暂不会作出大的调整的情况下,可着手对量刑幅度加以细化,特别是对于未设定上限的刑罚加以划分,例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类刑罚,在刑事审判中属于量刑失衡的“多发地带”,其后果也最为严重。

建构中国式量刑指南,最高人民法院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既具有丰富的案例,又具有司法解释权,前者为指南的建构提供可能,后者为指南的效用提供保障。基于现有刑法分则罪名众多,有些罪名的发案率低(甚至为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在现有统计数据的分析基础之上有步骤地选择发案率高的、常见的、现有法定刑幅度大的罪案进行全面的、具体的实证分析(一年为基础或五年为基础),总结所有个案中影响定罪与量刑的情节,诸如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的大小、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动机、手段、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有无自首、立功、是否退赃、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是否主犯、累犯等决定社会危害性(包括客观损害大小和主观恶性程度)和人身危险性大小的因素,并分析其对具体个案宣判刑的实际影响度,最后根据实证分析的结论设计若干指标并确定有关情节的权数(即对刑罚的影响程度百分比)之后,颁布具体罪名的细化的量刑标准。经过“积少成多”的过程,将比较成熟的具体个案的量刑标准予以汇编,从而最终形成中国式量刑指南。

4.关于“电脑量刑”制度改革

2004年3月,山东淄博某法院开发出一套《规范量刑软件管理系统》,并开始在刑事审判中试用。按照该套系统的要求,法官在量刑时将有关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犯罪情节等信息输入电脑,该系统即可得出一个具体的量刑结果。这是我国刑事量刑改革实践的一个新动向,与近年部分法院试行量刑请求权制度以及江苏省高院实施《量刑指导规则》相比,同样是对滞后多年的量刑制度改革的一次推动。因量刑不当提起上诉、申诉的案件比较常见。罪犯在进入服刑场所,和其他犯人的量刑进行比较后,一旦发现量刑结果失衡,往往产生逆反、仇视心理;在服刑期间,出于报复动机预谋犯罪的例子并不少见。而对于量刑过重判处死刑的情况,后果就更为严重,因为已基本没有挽救的机会。被告人、罪犯的家属由此会产生对立情绪,社会公众对法律公正的信心也会继续动摇。建立一个公正的量刑制度,有助于实现减少上诉率、申诉率,促使罪犯认真服刑改造的功能。量刑制度中最为重要的就是量刑规范和量刑程序。对于案情简单的案件,电脑量刑一方面通过科学的量化计算,减少了量刑结果的过度失衡,另一方面,电脑运行的客观性、公开性在一定程度上会遏止量刑程序中的“暗箱操作”,减少被告人对法官量刑公正性的怀疑。这种效果已经在部分案情相对简单案件中得到验证,据该法院法官介绍,在该量刑系统试运行半年内,通过“电脑量刑”审结的200多起案件,“宣判后因为量刑而提出上诉的几乎没有”。当然,仅有数字还不能说明问题,应该对这一批案件的当事人进行调查分析。

5.加强审判委员会的职能

审判委员会作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裁判结果的一种组织形式,在审判实践中大量的事实证明其发挥了重要作用,而近年来有人认为审判委员会形同虚设,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驳而应取消。本人对此持有不同看法,因法官个体的态度有时对裁判结果起决定作用,个体态度又是认识、偏好等多种因素构成,难免出现法官个别非合理性态度。再者,虽然“集体无意识”,但法官个体“态度”和集体“智慧”“态度”并不排斥,而是一种相互体现、相互转化的辩证关系,是共性和个性的关系。事实上,很多法官在个案裁判上不能下决断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就是一种依靠集体智慧的表现,而审判委员会接受法官的意见或法官接受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就是一种相互转化的表现。

6.设立相对独立的量刑决定程序和量刑监督程序。

量刑决定程序主要工作在庭下,由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时,对量刑表明自己的意见,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对部分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果院长认为不必要,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一次;如果提交,则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建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这两个程序的设计更多涉及到审判体制和司法体制改革问题,否则难免流于形式。

7.完善陪审员制度。

刑事案件的陪审制本来是一种接受监督和倾听民意的好形式,且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已明文规定,这也是我国具有特色和优良传统的合议庭组织形式,在司法实务中有重要作用,然而,近几年很多法院基于人员素质、经费支出及认识偏差等原因已基本未使用陪审员,致陪审制度名存实亡。应该不断的完善陪审员制度,合议庭需要陪审员参加的,由业务庭报管理人员并由管理人员随机决定参加合议庭的陪审员。

8.完善律师辩护程序

量刑规范和量刑程序的主要功能在于:为法官的量刑提供可操作性的方法,规范量刑程序,避免自由裁量权被滥用和防止对量刑权的非法干预,追求量刑的公正与平衡。所以,量刑制度的调整也是刑事诉讼制度完善的重要内容,量刑制度的改革必将给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和实践带来一系列变化,由此也为律师的辩护工作提供了一个新的角度:量刑的标准和方法,会使律师更有针对性地提出具体的刑罚请求和理由,其意见将更利于法官理解和接受;量刑答辩程序、量刑决定程序和量刑监督程序为律师对诉讼活动进行“审查”提供了新的角度,如果量刑失衡,在下一个审理程序中,律师可以依据这些规则要求纠正。律师对于量刑提出的意见将有明确的“诉讼法”依据,对律师意见的采纳或不予采信也将有明确的“诉讼法”依据和具体理由,有关量刑的辩护意见无论被采信与否,都必须得到“判决书”的重视。因此,量刑程序法律的规范和完善,在一定程度上将为律师的程序辩护提供程序法上的依据, 程序辩护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将会得到加强。

同时,对于习惯办“人情案”的律师,由于在量刑上可“操作”的空间被压缩了,其惯于使用的“辩护”方式会遇到更多的困难,这也许会促使其辩护工作从“人情运做”向“业务运做”的方式转化。总之,量刑的规范化,不仅将为律师辩护提供新角度、新技巧,也会为律师辩护工作走向规范化带来积极的影响,律师也要为量刑实体规范和量刑程序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

9.引入社会调查员制度

为实现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辽宁省沈阳市从去年7月起尝试推出社会调查员制度。从社会选聘出的50名社会调查员尽职尽责地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调查,全面了解他们的成长轨迹、性格情况等,这为法院判案提供了量刑依据,让审判变得更加科学。 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 而自打有了社会调查员的介入,就可以全面了解一个未成年人的成长轨迹、性格情况,这为最后定罪量刑提供了科学依据。社会调查员制度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刑事法律缺乏人性化关怀的不足,更有利于对未成年人作出正确、合理的判决。

五、实行量刑制度改革的意义

一位西方哲学家曾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后果可能超过十次犯罪。”

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刑事立法界、司法界、学术界对于“公正的审判”做出了卓有成效的研究和实践,但是这些有关审判程序的研究和实践基本围绕着这几个核心内容展开:罪与非罪的关系、罪与刑罚的关系;证据与证人、死刑复核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和法庭审理程序,而有关量刑规范、量刑程序等量刑制度问题被长期忽视,似乎量刑公正不是公正审判所急需解决的部分。

实践中,情节相似、相同而判决悬殊的案例并不少见。“该杀的不杀,不该杀的杀了。”这是社会公众对当前量刑的形象化评价。量刑结果是公民观查和评价司法公正最为直观和便捷的方式。量刑失衡问题,已经严重影响了社会公众对于法制的信心。

量刑规范、量刑程序等方面存在的不足,客观上也为司法腐败提供了更大的空间,我国最早进行规范化量刑研究的赵廷光教授指出,“量刑规范化在某种程度限制了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随心所欲’的权力,所以难以得到有力的支持。”

因此,以量刑规范化为核心内容的量刑制度改革,不仅要为提高法官的工作效率,降低上诉率、申诉率,使罪犯安心服刑改造和解决个案量刑失衡提供帮助,对于建立公正、可信的现代司法体系,遏止腐败,树立和强化公民的法制意识也具有重大意义。

参考文献:

1. 高憬宏、戴长林、黄应生,著《论我国量刑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人民司法》,2009年3月

2. 李玉萍著《构建我国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的思考》, 《人民司法》,2009年3月

4.杨军著《对量刑规范化的几点思考》

5.周伯科、王书先著《从“电脑量刑”看量刑改革——关于量刑规范化的思考》

6.毛国东著《浅谈我国量刑制度规范化》

7.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责任编辑:李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