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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关于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务的规定(试行)
(2015年7月8日本院审判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发布时间:2015-07-23 11:06:30 打印 字号: | |

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务,提高案件审判和执行质量,共同塑造良好职业形象,切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法院工作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应当遵循严格依法、相互尊重、公开公正的原则,为律师依法履行职务提供便利条件,切实保障律师合法的执业权利,依法履行职务,共同查清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化解社会矛盾。

第二条 积极采取措施,为律师履行职务提供便利条件。(一)设置律师免检通道,律师持有效律师证件并经查验后,即可进入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或审判区域,不需要进行人身及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二)诉讼服务中心值班法官负责律师提交材料的接收工作对律师提交的委托代理或辩护手续、证据等材料应在24小时内转交承办法官。接收人应注明材料接收时间、名称、数量并签署回执单,分别交由律师和承办法官留存。(三)设立律师休息室、阅卷室,律师可凭证件和委托手续直接查阅、摘抄复印案件卷宗材料(依法不公开的材料除外)。

第三条 及时更新网站案件信息依法公开律师担任代理人或辩护人案件的案号、立案时间、承办法官、联系方式、开庭时间、地点等信息。承办法官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开庭前给予律师合理的准备时间,可以提前征求双方律师意见确定开庭日期,避免发生庭期冲突,时间确定后不得随意更改。如有特殊情况,应当及时告知双方律师并说明理由。

律师向法院了解其代理案件的立案、审理、执行进展情况的,承办法官应当予及时以释明。

第四条 律师书面申请法院调查取证、通知证人出庭、进行鉴定、评估、拍卖或勘验、检查等事项,写明具体事由并说明理由的,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决定,不得推诿、拒绝。经审查确有必要的,应当准许、同意;决定不准许、不同意的,应当书面或当庭说明理由。

第五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依法保障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参与举证、质证、辩论、提问等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认真听取律师意见,避免随意打断律师发言。如确有必要,应当使用法言法语和平和语气提示律师发言应简明扼要。

审判人员应当充分考虑律师的意见,并在裁判文书中准确反映律师的辩护意见和代理意见的主要观点,充分阐释说明采纳与否的理由。

第六条 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时限向律师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充分利用传真、电子邮件、短信通知等便捷方式方便律师接收诉讼文书和交换证据。对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依法不能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诉讼文书,律师因故不能到法院直接领取的,法院应当采取邮寄等便利方式及时送达。

第七条 案件审判执行过程中和终结后,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向当事人发表贬损律师的言论,不得将律师住址、私人电话号码等涉及个人隐私的相关信息告知给对方当事人。

第八条 法院应当保护律师在法院参加诉讼活动期间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律师受到他人辱骂、威胁或者殴打的,审判人员、司法警察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处理。

第九条 律师反映法院工作人员侵害其合法执业权益或者其他有关纪律、作风、廉政等方面问题的,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应当认真核查,并及时将核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反馈给律师,并保密反映问题的律师身份信息。

第十条 畅通法官与律师沟通渠道,向律师公布法官办公电话、法院传真电话、电子邮箱、官网网址及微信号,为律师与法官的正常沟通交流创造条件。

第十一条 法官与律师要保持相互尊重、相互监督的良性关系,定期听取律师对法院工作的意见,保证诉讼活动顺利开展,与律师协会建立长效的沟通互动机制,对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违纪违法行为,及时向律师协会通报。设置律师信箱,听取律师对法院工作的意见建议,并及时予以回复。

第十二条 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或者本规定,侵害律师合法执业权益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来源:苏家屯区人民法院研究室
责任编辑:孟娇 刘嘉骏